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审理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多名被告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二0二一年八月四日作出()桂刑初35号刑事判决书、二0二一年八月三十日作出()桂刑初35号刑事裁定书。
宣判后,被告人张结梅、钱立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年9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张结梅、钱立彬,听取辩护人及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年至年,被告人李谋山、梁某文、郑某、刘某燕、刘某、陈某贤、张某梅、王某香、崔某凯、陈某云、黄某藯、吴某玲、邱某成、钱某彬和温某海等十五名被告人陆续在广西北海市交纳申购费加入“资本运作”传销活动,之后继续诱骗他人交纳()元申购费加入该传销活动,激励伞下传销成员继续发展下线,随着下线人员的滚动增加,李满山、梁健文和郑雄等十五名被告人相继升为A级老总和大经理。
年4月至年4月,该传销组织为躲避公安机关打击和避免“行业竞争”,将传销体系从广西北海市搬迁到广西防城港市继续发展。为了有效地控制和管理该传销体系,该传销体系在防城港市设立“大经理室”对整个传销体系实施管理,负责整个团队日常运转、成员考勤考核、组织学习、办理申购、资料收集、上传下达等,“大经理室”的成员包括陈盛贤、刘祥、邱小成、张结梅、崔洪凯、陈桔云、黄名藯、李**(在逃)和何碧凤(在逃)等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五条、第四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山等十五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六个月至六年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